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高王暖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俊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王惠(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母親,乙○○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因頭部外傷陷入昏迷, 經診斷為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等病症, 於惠川醫院住院治療,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乙○○之母親甲○○為監護人,指定乙○○ 之兄嫂王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 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 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乙○○ ,其無法言語、對呼叫無反應且躺臥在床無法自己行動,經 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目前意識迷糊,整 日臥床,失語、失能,四肢癱瘓,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無現實認知或反應能力,無回復可 能,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106年9月15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乙○○因 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乙 ○○之父親及兄姊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此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 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 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兄嫂王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乙○○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惠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王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