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蔡敏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兄,而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因肺炎及缺氧缺血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 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甲○○, 見其無法言語、點呼無反應,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 定人即覺民診所醫院精神科醫師王興耀鑑定後認為:受鑑定 人經長庚醫院於106年7月6 日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目 前意識模糊、整日臥床無法言語,其定向力、辨識能力、計 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 事物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且無回復可能,受 鑑定人屬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 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疾病,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情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甲○○之父母、手足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 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甲○○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甲○○之父、其他手足亦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同上同意書),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