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71號
KSYV,106,監宣,47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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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蔡榮輝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覃郭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六十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子,而乙○○因罹患失智症,致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 ○○之長子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媳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前 訊問乙○○,當場呼喚乙○○,其無法言語,對呼叫無反應



,躺臥在床無法自己行動,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經鑑定人 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為:乙○○因失智症,目前意識昏迷, 無法溝通、言語,認知活動(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其日常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仍無回復可 能,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8日鑑定筆錄), 是認乙○○因失智症導致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乙 ○○之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丙○○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長媳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乙○○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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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