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68號
KSYV,106,監宣,468,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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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郭枝梅 
應受監護宣 吳云云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 擔證明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邱念睦面 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問其姓名、年藉及指認親



人等,甲○○知其姓名,可指認在場親友;復經鑑定人邱念 睦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過去曾經做餐飲 工作,於民國100年3月曾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6萬,於 106年6月有幻聽、妄想,所以花4萬元請工人換鐵門,總共 花費9萬元,於106年7月3日住院至8月4日;受鑑定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本院106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綜 合甲○○之行為觀察、晤談資料、心理測驗等項,亦為相同 結論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函附之報告在卷可按。是甲○○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甲○○未婚,尚有母、弟、妹等親屬,聲請人為甲○ ○之母,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甲○○之弟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同上筆錄)。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甲○○ 之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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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