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侯松森
應受監護宣 侯陳玉理
告之人
關 係 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三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三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侯志達(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配偶,乙○○○因腦中風、水腦症等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侯志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欣診所醫師王瓊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人乙○○○,見其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經本院對其點呼 並告知監護及輔助宣告要旨時均無回應等情。並經鑑定人王 瓊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目前臥床,以鼻胃管進食,對 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 他人照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本院民國10 6年9月8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乙○○○因上開 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 護宣告人全體子女侯志達、侯志明、侯秀蓉亦同意由聲請人 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 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侯志達任之,審酌侯志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 侯志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