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李昱
應受監護宣 李中生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 ,而甲○○於民國104年7月6日因失智症,目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女乙○為監 護人,指定甲○○之外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
鑑定程序,當場呼喚甲○○,見其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可以 辨識家人,但無法正確回答年齡,並經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醫師江允志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96歲,目前平 時生活仰賴家人協助,雖可表達生理需求,但曾有多次尿失 禁之情形,現穿著尿布,如廁、洗澡、穿衣等皆需家人在旁 協助,步行仰賴輔具,並有被害妄念,雙耳嚴重重聽,雙眼 視力不佳,雖可回答自身姓名並認得身邊親屬,但對於提問 易有答非所問情形,注意力難以集中,時間、地點難以明確 辨別,定向感及辨識能力明顯下降,評估各項認知功能明顯 缺損,對外界訊息的接收理解相當片段,反應貧乏固著,日 常生活多需他人給予主動安排照顧,社會事務已完全無能力 處理,缺乏獨立知覺思考判斷行為等能力,需要倚靠他人照 護方能維持生命,整體認知功能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日常 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 28日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6日高總精字第10 61100149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認甲○○ 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密 切,負擔照護責任,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且甲○○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 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 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外孫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丙○○與甲○○情屬至親,且甲○○之子女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佐,是本院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 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