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09號
TCBA,96,訴,409,200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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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2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其配偶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040,020元, 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 ,835,459元,綜合所得淨額10,796,829元,補徵應納稅額1, 029,3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配偶因於93年度曾捐贈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百齡公 司)之股票予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 小),金額合計7,040,020元,上開股票並已完成交付 及登記之過戶程序,且中正國小亦已出具捐贈證明,捐 贈行為已經完成,故原告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 將上開捐贈股票之金額列舉為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之一, 並與其他應扣除額並列為全部扣除額,用以扣減綜合所 得總額後,據以申報93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並核以申 報繳稅。詎股票受贈機關中正國小於捐贈完成後,因受 被告行政干擾,竟反悔不認,要求原告配偶領回捐贈股 票,被告遂以此將原告配偶上開捐贈與中正國小之股票



數額7,040,020元全數剔除,將該筆捐贈之列舉扣除數 額核定為0,使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增加,必須 補繳本稅1,029,341元。
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規定中 ,關於捐贈之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 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 額之限制。因此,原告配偶捐贈股票予中正國小,依上 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本可以所捐贈股票價值之數額,列 舉為扣除額,用以扣抵綜合所得額,且因中正國小屬彰 化縣立國小為政府機關,故原告配偶捐贈之數額,並不 受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百分之20之限制。因此,原告於 93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將上開捐贈股票之數額,全部列 舉為扣除額,洵屬合法有效。
⒊又依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第1項 規定原告配偶所捐贈之海麗公司及百齡公司之股票,既 已交付予中正國小,且於股票上完成背書轉讓,並經向 海麗公司及百齡公司完成過戶登記,顯見不僅雙方就股 票贈與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就物權變動之行為亦已 完備,則本件股票贈與之行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已 合法完成無訛。且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至第418條 規定,贈與完成後原則上都不能撤銷,僅有特殊之例外 規定下,贈與人(即本件之原告配偶)方有撤銷權,至 於受贈人(即中正國小)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力及 法律依據。
⒋故中正國小校方雖於94年4月11日及5月6日以彰正小字 第0940000521號及第0940000706號函通知原告配偶領回 捐贈股票,但如上述可知,中正國小為股票之受贈人, 並非贈與人,根本無撤銷贈與權,故無權要求原告配偶 領回捐贈股票,其上開函文根本於法無據,不生任何法 律效力,對於股票贈與已經完成之事實,更不生任何影 響。更何況,系爭捐贈之股票目前仍登記於中正國小之 名下,中正國小片面要求原告配偶領回股票,其要如何 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係買賣 還是贈與(即中正國小再贈與回原告配偶)?則縱原告 配偶領回股票,在事實上亦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更足 證中正國小上函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更屬無法達成 之無理之要求。
⒌訴願決定復以原告配偶以有鉅額虧損之股票捐贈,無法 使受贈機關獲有捐贈之實益,而認為原告配偶之贈與行



為屬租稅規避,為租稅之公平,仍不應准予認列為由, 乃維持原處分等云云。惟:
⑴原告配偶向百齡公司及海麗公司購買股票時,其營運 正常,且依該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之淨值與股票 面額價值相符,原告配偶購買該公司股票進行經濟上 之投資目的,並無不合理之處。甚且,原告配偶將上 開百齡公司及海麗公司之股票贈與中正國小時,亦經 該受贈人核定原告配偶捐贈股票之價值確實為7,040, 020元,否則豈會受領該等股票,並出具同額之捐贈 證明予原告配偶?顯見原告配偶捐贈之股票具有票面 金額之價值,難謂其對受贈人無實益。因此,原告配 偶以因投資而購買之股票贈與中正國小,與一般人贈 與之情形,亦無不同,難謂原告配偶之贈與有何不合 理之處,則被告以原告配偶之贈與為稅捐規避之行為 ,違法認定該列舉之捐贈行為不存在而予以剔除,其 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⑵至於被告所稱被捐贈股票公司財務有所虧損或有歇業 之情形,原告配偶在購買股票當時並無法預見,則被 告以稱原告配偶之贈與對受贈機關無實益,以及無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而將原告之合法贈與自列舉之捐 贈行為中剔除,實已自行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關於因贈與得列舉扣除額之 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 ⑶從而,原告配偶之贈與股票之行為既屬合法有效,被 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 定,以及財政部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9404566740 號函令意旨等,將原告配偶捐贈股票數額列舉為免稅 額之範圍。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配偶陳金鳳於93年12月間捐贈百齡公司及海麗公司 等2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各178,000股及974,000股 予中正國小,原告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其配偶捐贈扣除額7,040,020元,經原查以受贈人中正 國小業已通知原告配偶領回上開捐贈之股票,其捐贈未 成立,乃全數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
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 及目的,係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政府之捐獻,具 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效益,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 因此,受贈者必須因受贈而有實益。惟核百齡公司業於 93年12月31日解散,且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其股票



已無任何價值;另海麗公司自89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均申報鉅額虧損,嗣又申請停業。是系爭捐贈股票 尚難謂對受贈人具有實益。
⒊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額之規定,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捐贈 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 時,即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時,始給予免除租 稅之優惠措施,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及增進公益;換 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固必建 立於一合法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上,然非一成立贈與契 約,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稅捐稽徵 機關仍須客觀具體判斷該贈與契約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 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易言之,稅法 上是否該當捐贈,尚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 為核定,尚不受制於私法贈與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配 偶捐贈中正國小之股票,已合法完成無訛,被告即應准 予扣除乙節,容有誤解。
⒋所謂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 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 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 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由於實質法治國家,不但 要求形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 上要貫徹實證之價值體系,故實質法治國也就是正義國 家。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 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 其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 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又納稅 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 ,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 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 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 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 ⒌再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其立 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 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因其 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 。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 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政府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 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政 府並無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 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



,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要與該 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要求。本 件原告上開捐贈行為,顯係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 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之1捐贈扣除額訂定之目的有違,原核定否准認列 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 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 .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配偶陳金鳳於93年12月間捐贈百齡公司及海麗公司 等2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各178,000股及974,000股予彰 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原告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配偶此部分捐贈扣除額7,040,020元,經被告全數否 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對中正國小之捐贈7,040,02 0元屬實,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個人對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政府之捐獻,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效益,故 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受贈者必須因受贈而有實 益,查百齡公司業於93年12月31日解散,且因尚有違欠,暫 緩註銷,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另海麗公司自89至93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申報鉅額虧損,嗣又申請停業,系爭捐贈 股票尚難謂對受贈人具有實益;且系爭捐贈股票,亦經受贈 人表明不接受捐贈,通知原告配偶領回,原核定否准認列系 爭捐贈扣除額7,040,02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5年7月26日 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50006483號函、海麗等二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查詢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海麗公司各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㈠受贈人中正國小為彰化縣立國小,屬政府機 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原 告配偶捐贈股票之價值數額,並不受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百 分之20之限制。故原告於93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將捐贈股票



之金額共7,040,020元,全部列舉為扣除額,洵屬合法有效 。又原告已依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 ,於股票背面背書轉讓交付受贈人,並已完成過戶登記,受 贈人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利及法律依據。㈡原告配偶向 百齡公司及海麗公司購買股票時,其營運正常,且依該公司 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之淨值與股票面額價值相符,原告配偶 購買該公司股票進行經濟上之投資目的,並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將原告之合法贈與自列舉之捐贈行為中剔除,實已自行 增加關於因贈與得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 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㈢關於未上市櫃股票捐贈價值之計 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財政部70年12 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及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9404542 220號及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940456674號函釋意旨反面 解釋,94年7月8日前捐贈股票者,以捐贈日稅捐機關核定數 計算之公司淨值為基準,被告認定系爭捐贈之股票無價值,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 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 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 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由於實質法治國家,不但要求形 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要貫徹 實證之價值體系,故實質法治國也就是正義國家。租稅正 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 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非財政目的租稅為其例外), 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 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 ;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 主觀面(如私法的等價交換正義),而在客觀面,即根據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 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 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 租稅負擔法律效果(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 篇」初版第222、223頁)。次按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明定,對於政府有關教育、文 化、公益之捐贈,得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在 於兼顧「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之立法目的,是故對 於人民之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 府機關時,以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而給予免除租 稅之優惠。是以從其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規避租稅的合 憲解釋而言,必以其捐贈政府因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能



構成該條之捐贈行為。否則,納稅義務人徒具捐贈之形式 ,而政府卻未受有實質上利益,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 納稅義務人卻可以享有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 確保國家稅收及課稅之實質公平,例如對於捐贈同等現金 或變賣股票取得現金之捐贈者即屬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 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要求。 ㈡本件原告配偶陳金鳳於93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分別購入 海麗公司股票974,000股及百齡公司股票178,000股,同年 12月17日旋即將上開股票全數捐贈與中正國小,原告並於 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捐贈扣除額7,040, 020元,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份轉讓 通報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查①關於海麗公司部分:該公司 業於96年1月1日申請停業,且自89年起至93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均申報鉅額虧損,其各年度申報虧損金額依序 為18,187,764元、21,372,162元、12,256,962元、6,873, 541元、17,269,963元,而經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除 89年度為正數外,自90年起均為負數,90至93年度依序分 別為-115,865,772元、-13,945,169元、-11,367,008元、 -19,316,796元。迄原告93年12月17日贈與日前海麗公司 之累積虧損數已達444,519,776元;又查該公司之不動產 在91年間即因鉅額欠債無力清償,經法院查封,嗣經拍賣 完畢,被告於96年11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 該公司已無財產。又依被告核發之該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利息 所得兩筆各為39元及34元;另關於該公司之欠稅情形,該 公司迄94年11月17日止尚有欠稅752,905元未繳等情,有 海麗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歷 年未分配盈餘核定情形計算表、海麗公司財產目錄(不動 產部分)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10月21日91年執全梅字第358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該公司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及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稽。再查,本 件原告配偶所購買之海麗公司股票,經查係海麗公司之負 責人周連昌及其配偶邱秀珠分別於93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 30日以每股0.79元、0.71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孫淑怡各 2,168,000股及3,500,000股,孫淑怡於93年11月30日隨即 以每股5.86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之配偶974,000股及其他 納稅義務人。依孫淑怡92至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顯示其各年度所得均少於220,000元,在買賣海麗公司



股票前後均非有資力之人,而依海麗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 報表所載,孫淑怡卻能以四百餘萬元買下周連昌夫婦五百 多萬股股票,且轉手之間價差達三千多萬元!如當時海麗 公司每股之市價高達5.86元,周連昌等豈會以每股0.79元 等之賤價出售?原告夫婦亦提不出其以每股5.86元買受海 麗股票之資金流程,其交易金額是否真實頗值懷疑。被告 曾以96年3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24號函,請孫 淑怡提示其買賣上開股票之價金收付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 。僅據渠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機關瞭解調查原因, 迄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等情,亦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附本 院卷(第95頁)可考,被告認定孫淑怡係系爭股票交易之 人頭並非無據,其目的在透過上開虛偽交易以墊高成本, 並據以申報捐贈扣除額。綜合前述海麗公司資產負債、營 收情況及海麗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判斷,海麗公司之股票於 原告捐贈時幾無價值,難認對中正國小及公共利益有何助 益。②關於百齡公司部分:經查該公司業於93年12月31日 解散,且業已遷移不明,因尚有欠稅總額高達46,436,903 元,而暫緩註銷其營業稅籍,又經被告查詢結果,自94年 以後均無該公司股票交易申報紀錄。依該公司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該年度虧損達12,841 ,810元,另依其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之 淨值為-8,744,357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95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50006483號函,及 該所96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60012242號函 附上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該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及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 卷可佐。原告主張其以每股7.78元買進百齡公司股票178, 000股,價金1,310,080元,亦未能提出資金流程供核,難 認其交易價格係屬真實。原告捐贈之同一年度百齡公司申 報之虧損達一千兩百多萬元,且其申報之同一月份公司淨 值為負數,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交易價格為真實,則 被告認定原告所捐贈之百齡公司股票已無任何價值,對中 正國小並無實質上之利益,核屬可採。又海麗及百齡公司 既有鉅額虧損及欠稅之情事,則原告謂該二公司營運正常 ,無法預知虧損等情即無可取。
㈢又本件原告捐贈之海麗及百齡公司股票,嗣因中正國小得 知該二公司有鉅額虧損及欠稅之情事,乃分別於94年4月 11日及5月6日以彰正小字第0940000521號及第0940000706 號函通知原告配偶領回,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本 件原告配偶捐贈之股票,因受贈單位中正國小已無從因原



告前述之捐贈而受益,由客觀情形觀之,亦無因原告之捐 贈而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顯然政府並未因此項捐贈而 取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捐贈即與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有關扣除額訂定之 目的有違,被告否准其扣除,並無違誤。又被告係認本件 捐贈不符合首揭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而為否准認列捐贈扣 除額之處分,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核與租稅法定 主義無違。
㈣再按,所得稅法中有關捐贈之扣除額之規定具有其公益之 目的,須人民之捐贈能增加政府財力,或有助於教育、文 化、公益之機關團體時,始能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此與民 法之贈與契約,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因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兩者係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雖 必然建立於一合法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上,然而並非一旦 成立贈與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稅捐 機關仍須客觀具體判斷該贈與契約是否符合捐贈扣除之公 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易言之,稅法上是否該當 「捐贈」之要件,尚應經稅捐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公益之立 法目的,並不受制於私法贈與行為,則本件私法贈與縱非 無效,亦不必然該當所得稅法規定之捐贈而得予扣除。本 件原告主張渠捐贈中正國小之股票,已合法完成交付及移 轉登記手續,受贈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及法律依據,被 告即無否准之餘地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況本件原告93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1,812,652元,經核定為11,835,459元 ,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05頁 )足稽,原告當年度申報捐贈所得高達7,040,020元,約 占其所得之六成,規避稅賦達2,816,008元(7,040,020× 40%=2,816,008),原告所為私法行為顯以規避稅賦為目 的,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否准扣除,即無可議之處。 ㈤末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 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係就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有關遺產或贈與物如何估價 所為之規定,至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則係規定符合規定之捐贈得認列所得稅扣除額,二者 分屬不同之法律,計算綜合所得稅時並不當然可以援用。 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解釋略謂:「核 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



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 為準。且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 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不能先 行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所為之函釋,並非係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為之解釋,本件並無援用之餘地。 另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20號函釋略謂 :「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 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 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 扣除。」又財政部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940456674號函 釋係指明上開函釋自發布日起之捐贈案件始有適用。該二 函釋均無一語指及94年7月8日前之捐贈案件應如何估定其 扣除額;況本件原告所捐贈之股票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立法目的,不得認列扣除額已 如前述,並無估定扣除額之問題,核與上開二函釋無涉, 而被告亦非援引該二函釋資為本件課稅處分之依據。原告 主張本件捐贈日期在上開函釋發布日前,應以捐贈日稅捐 機關核定數計算之公司淨值為基準云云,核非可採。至於 實務上雖或有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核認當年度贈與人之捐贈列舉扣除 額之情形,然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 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則本件被告以原告列報捐贈 所有海麗及百齡公司股票7,040,020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於法 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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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