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童蔌寒
受監護宣告 童李阿琴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甲○○○因 思覺失調症無法正常作息,經子女們協議,目前安置於偉恩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為籌措甲○○○之醫療照護等款項,以 維護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未來所需照護費用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後,已 會同童韻庭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5月2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監護宣告等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戶籍謄本、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服務費項目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甲○○○其餘子女童簌 芬、童簌榮、童秋語、童韻庭,亦同意由聲請人代甲○○○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則用以支付甲○○○未來 照護及醫療費用,此有聲請人及童簌芬、童簌榮、童秋語、 童韻庭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又聲 請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第三人之買賣總價金預計為 不低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未明顯低於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核定之現值,此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6年6月23日函暨106年度房 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認聲請 人代甲○○○以不低於360萬元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顯無不利甲○○○之情。
本院審酌甲○○○目前居住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每 月基本照顧服務費用為25,000元,每月尚尿布、衛生紙、看 護墊等雜支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此有該中心照顧服務 費項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依甲○○○之身 心狀況,確有長期接受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足見聲請人確需 款項支付甲○○○長期之照護費用。又甲○○○林名下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主張為維持甲○○○得以穩定 於上開機構接受安置照顧,認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所得款項籌措甲○○○之安置費用之必要,尚非無 據,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 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 行為,應將出售所得價金存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至甲○○○之另名子女童蔌清陳稱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祖產,且甲○○○仍健在,應保存該不動產為先 ,或由其承購該不動產,另出售所得款項應以六名子女共同 管理及共同設立專戶等,且費用用畢後,後續照護費用應由 六名子女負擔等語。惟參照上揭規定及本院許可聲請人以不 低於360萬元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命將所得款 項存入甲○○○上開帳戶等旨,認處分甲○○○自己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利益於甲○○○之情事,亦無 另由子女共同設立專戶或管理之必要,且未限制童蔌清依上 揭條件承購,更與子女是否對甲○○○負扶養義務之法律上 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
│編│ 標 的 項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51 │ 全部 │
│ │(106年度公告現值為37300元/平方公 │ │ │
│ │尺)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13 │ 全部 │
│ │(106年度公告現值為37300元/平方公 │ │ │
│ │尺)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 │總面積:137.7 │ 全部 │
│ │(10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13,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