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許秀
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六○二○○二○七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PI-0430號自用小客貨車 ,汽缸總排氣量一九八三立方公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因逾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廿 四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C308628 ),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 告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廿四日止 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九六八元,並按其 應納使用牌照稅裁處二倍之罰鍰共計二三、八○○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代表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清算期 間至同年十二月廿五日止,並於同年月廿八日聲報清算完結 ,而原告清算申報稅務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 八日止,以上有有法院備查函、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書狀及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又清算 前即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五、四○○元,並無任何資產於清算 期間變賣或有收益,而本件系爭車號PI-043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確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對照原告 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財產目錄,其中運輸設備取得原價金 額一、○九五、○○○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運輸設備金額一、○九五、○○○元相符,足證原 告運輸設備除車號PE-3489車輛尚有紀錄於帳表內, 而系爭車輛自始於八十六年即未紀錄於帳表內。被告不查原 告於八十六年申報出售之事實,且系爭車輛並未列入清算前 帳表內,亦無車輛實物可供拍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收受原告代表人即津銘會計師事務所函,仍未表示異議, 則被告以不在清算範圍內之資產,歸責於清算人應行清算分 配之收益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執行機 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為原告已依法清算終結,執行事件 無法執行退還移送機關,足見系爭車輛並未在清算分配範圍 內,又原告代表人即清算人聲請原告破產事件,出具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債權債務清償清冊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亦 表明已出售之運輸設備為監理機關受託禁止處分登記,應請 債權人拍賣之,該項資產已非清算程序中之財產分配範圍,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及訴願之決定,顯有 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逾期檢 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停放於台 中市○○○路上違規停放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有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案可稽,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 ,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裁處罰鍰要 件。又原告曾因滯欠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 經被告申報債權登記,另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廿日函洽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系爭車輛有無辦理廢棄車輛回收處理, 該署以九十五年十月卅日環署基字第○九五○○八四一三五 號函復略以:「...經查本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及稽 核認證資料庫,旨揭車輛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交由回收 機構『強鏡企業有限公司』回收為廢棄車輛。」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於原告清算期間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 六年報廢出售乙節,顯無可採。另依財政部八十年三月廿七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財 稅字第○九五○五○二六八八○號函意旨,清算人在向法院 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 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 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 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八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 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基此,為確認原告清算是否完 結,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查原告
清算申報情形,該局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一 字第○九五○○四二七四一號函復略以:「查龍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且本分局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完竣 ,檢附清算核定通知書乙份供參...。」經查該清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無系爭車輛出售申報清算損益情形,另經被告 以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中縣稅法字第○九六三六八九四一九號 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是否確於八十六年有出售事實之相關 資料,原告僅提示其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報結算之相關資 料,惟仍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已依法變現處分完畢,原告 之財產既未依法變現處分完竣,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原告清 算人清算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 人格仍繼續存在。是系爭車輛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告補稅裁罰, 並無向清算人補稅處罰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為誤解法令。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清算人表明為監理機關受託禁止處分登 記,應請債權人拍賣之,故該項資產已非清算程序中財產分 配範圍乙節,經被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 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監豐字第○九六○○一六二九六 號函查復:「主旨:貴處來函查詢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輛PI-0430號車禁止處分事宜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查PI-0430號車目前無受禁止處分登記 在案。」基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行為 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此項未修正)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PI-043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 排氣量一九八三立方公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逾期檢 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使用公共 道路為警方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補徵原告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一月廿四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一一、九六八元,並按其應 納使用牌照稅裁處二倍之罰鍰共計二三、八○○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代表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擔任原告清算 人,清算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廿五日止,並於同年月廿八日聲 報清算完結,而原告清算申報稅務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 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清算前即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原
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五、四○○ 元,並無任何資產於清算期間變賣或有收益,系爭車輛確於 八十六年間出售,系爭車輛自始於八十六年即未紀錄於帳表 內。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執 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為原告已依法清算終結,執行 事件無法執行退還移送機關,足見系爭車輛並未在清算分配 範圍內,該項資產已非清算程序中之財產分配範圍,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及訴願之決定,顯有違誤。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 餘財產。」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 規定。再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須向法院為清算完結 之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 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司法院秘書長八十 四年三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 .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 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 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 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 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 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 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 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 法應無不合。」經核與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逾 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豐原監理站註銷牌照,因於九十二年一 月廿四日停放於台中市○○○路上違規停放,為台中市警察 局查獲,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處
分卷廿三頁)。又原告曾因滯欠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 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向原告清算人申報債權登記,亦有被告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七○七○號 在卷可佐(同卷五六頁),原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其曾收到被告該函亦不爭執。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月廿日函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系爭車輛有無辦理廢棄車 輛回收處理,該署以九十五年十月卅日環署基字第○九五○ ○八四一三五號函復略以:「...經查本署廢機動車輛回 收獎勵金及稽核認證資料庫,旨揭車輛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廿 六日交由回收機構『強鏡企業有限公司』回收為廢棄車輛。 」(同卷廿六頁)足認該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方報廢 回收。又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系爭車輛有無禁止處分登記,該站九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中監豐字第○九六○○一六二九六號函稱目前 該車輛無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該車輛顯未經禁止處分甚明, 自可出售並登記為他人所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於 八十六年出售乙節,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本院審理中 稱可於一週內提出相關證明,惟迄今均未提出,由上諸情可 知,均難謂原告有出售該車輛或經拍賣程序,交付予買方之 事實,是縱使該車輛於八十六年即未紀錄於原告公司帳表內 ,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復原告公司清算人對於被告申報 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債權,未向法院辦理該部分申報及繳 稅,而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是系爭車 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逾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仍 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停放於台中市○○○路上違規停放, 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被告予以補稅及處應納稅額 之罰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廿四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一一、九 六八元,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裁處二倍之罰鍰共計二三、 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 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又原告 本件其他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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