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28號
KSYV,106,監宣,32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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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吳孟青 
非訟代理人 陳新三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培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年籍詳主文 第1項)之女,相對人因工作中翻車意外,受有腦出血等傷 害,經開顱手術後,至今仍意識不清,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鑑定人丙○○○○前點呼相對人 ,所見相對人外觀狀態為躺臥病床、無法說話,而當場點呼 其名,無任何反應、亦無法指認親友。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腦傷無意識反應,無法與外界溝通,目前臨床反應,腦部損 傷已造成認知功能及意識狀態嚴重缺損,意識已無可測,已 無法表達自身需求,亦無法表達有意義之言語反應,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回復 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19 日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現於 高雄市聯合護理之家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 。相對人已與配偶黃美連離婚,其女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之胞弟吳安洲吳安祥及胞妹吳如娟經濟狀況均不佳,其等對於相對人之現 狀均未予聞問,另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逝世,顯無最近親屬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現住居所所 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 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且經本院函詢該 局之意見,據復由法院評估相對人最佳利益依職權酌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高雄市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不當,依上揭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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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