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7號
KSYV,106,監宣,18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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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代 理 人 彭珮茹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三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人甲○○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 身心障礙證明,其口語及行動能力不佳,目前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甲○○為輔助宣告,至輔助人則由法院審理後選定。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 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 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 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 醫師王興耀前訊問甲○○,其能夠回答年籍資料、指認在場 親人,並能理解超商及郵局之用途,惟不記得生育小孩人數 ,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為:甲○○於民國105年10 月19日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其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經現場會談及護理描述,甲○○之意識起伏不定 ,有迷糊及失神情形,對於日常生活問題部分未能正確回覆 ,經鑑定其認知活動無缺損、辨識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尚可 、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部分缺損,評估其心智有缺陷,易 受他人引導受騙,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甲○○因上揭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第三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配偶,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乙○○到庭陳稱:伊 每週前往安置機構探視甲○○1至2次,知悉甲○○之身心狀 況,伊探視甲○○時,會與其討論後續照顧方式,伊目前是 甲○○最親近之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且甲○○亦表 示同意由乙○○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 審酌二人情屬至親、互動良好,且乙○○有積極意願擔任甲 ○○之輔助人,至甲○○之子女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有民 事陳報狀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4頁 ),故由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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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