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林恭賢
相 對 人 林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 中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於鑑定人林耕仕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相對人認得在場 之父親及祖母,可以簡單的與醫生對話,但理解力及反應力
明顯較常人為欠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智能不足, 於106年4月10日智力測驗總智商僅47分,認知功能不佳,生 活適應和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亦顯不足,若在無人看管或引導 之情形下,容易受他人錯誤觀念的影響,做出違反社會道德 或犯錯的行為,相對人雖尚勉強能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 事務,但其能力明顯有所不足,還是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處理 ,是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8日鑑 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8月28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上揭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 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 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 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 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 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 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請就有關辦理電信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所 有金錢帳戶等之相關管理事宜,均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 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 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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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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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理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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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
│ │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
├──┼──────────────┤
│3 │辦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
│ │其相關管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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