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18號
KSYV,106,家陸許,1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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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唐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二○一四)融民初字第六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前經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 離婚,並經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7 月15日 以(2014)融民初字第61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准許兩造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傳票、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民事訴 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家陸助字第29、66號 卷,顯示本院曾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送達上開訴 訟文書,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法院業以系爭民事判決准許兩 造離婚,並於105年3月29日將該判決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主張兩造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等情,堪認為真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不瞭解受送達之大陸地區訴訟文書,自無法於 30日之不變期日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堪認系爭民事判 決業經確定而生效;又自上開訴訟文書與系爭民事判決之送 達,及系爭民事判決關於上訴期間、審級之教示觀之,可認 聲請人於系爭民事判決之應訴權利已受保障;復觀以系爭民 事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其判決理由略以: 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 ,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 名存實亡,故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 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系爭民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 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 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 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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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