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亞軍
代 理 人 葉秀軍
相 對 人 凌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七)蕉民初字第一七四四號民事判決(西元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4年11月1日結婚,因雙方感 情基礎不佳、性格不和,婚後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致夫妻感 情破裂,聲請人爰提出離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 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744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於2008年1月28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判決確定書業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2007)蕉民初字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第 1744號判決書暨離婚判決確定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 處(2017)閩寧証台字第783、78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4日( 106)南核字第054534、054538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 開判決書、離婚判決確定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 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 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因雙方感情基礎不佳、 性格不和,婚後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聲請 人爰提出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 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 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 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