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2號
KSYV,106,家訴,42,2017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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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參 加 人 吳得珍 
      吳松珍 
      吳子珍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吳邱日梅與被告吳聯和間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
成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每人並補繳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 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 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復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 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 59條分別規定。聲請訴訟參加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第77條之19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 用。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 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 訴訟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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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