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惠靜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