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6927號
TCEV,96,中簡,6927,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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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張維仁
被   告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 曾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 借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因前述借款訴外人達盈公司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起訴求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訴外人應給付原告11,877,334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因訴外人達盈公司從事 電器批發相關業務,與被告間尚有買賣關係,被告並開立其 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1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299之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138,56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帳號:00-0000000 ) ,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9月11日提示後遭退票,且訴外人 達盈公司迄今怠於向被告等追索,故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各



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訴外人盈達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又積欠訴外人盈達公司系 爭票款未清償,且訴外人又怠於對訴外人盈達公司行使債權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利,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訴外人盈達公司付138,56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 (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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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