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華迪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審理96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 ,兩造雖於民國96年9月12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原告乙 ○○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於96年9月13日 直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然原告同意和解乃以為被告已確實繳清租金,事後原 告發現其如有收到被告繳納90年12月至91年1月份2月份租金 ,必定有收據,或租金入帳原告父親施德昌之帳戶內可證, 雖證人呂正文證稱其曾親手交付現金予原告,然其證詞為空 口無憑不足為採,故請求扣除該部分之租金172,000元,剩 餘之86,000元其願意給付被告等語,並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 中簡移調字第310號之調解。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交現金予原告父親施德昌無誤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不 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41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調解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 ,固可參照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但若 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訴請撤銷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 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 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撤銷 調解,若其調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未符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之情形,則為如此之請求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惟又具狀記載:「為 撤銷調解之訴」等語,經本院開庭調查後,原告表示其意思
係主張其因錯誤而請求撤銷調解,是原告起訴之真意應為係 請求撤銷調解,又原告主張其提起撤銷調解之原因,乃因其 如有收到被告繳納90年12月至91年1月份2月份租金,必定有 收據或租金入帳原告父親施德昌之帳戶內可證,雖證人呂正 文證稱其曾親手交付現金予原告,然其證詞為空口無憑不足 為採,故請求扣除該部分之租金172,000元,剩餘之86,000 元其願意給付被告等語,是依照原告所表示之撤銷調解之原 因,乃因調解時其未慮及90年12月至91年1月份2月份租金僅 有證人呂正文之證詞,並無其他可靠證據而同意調解,是見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係以錯誤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復查,原告所述之錯誤並非屬重要爭點之錯誤,而屬一般錯 誤,揆諸上開,尚難認為有撤銷調解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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