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19號
KSYV,106,家親聲,21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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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劉雅芳 
非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謝縣慧 
非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現尚有工作 能力,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且平日亦接受慈善團體之補 助,並於民國105年間領有新台幣(下同)59萬元之勞保退 休金,非不能維持生活。又相對人於80年間無故離家,對於 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聲請人係由曾祖母扶養及靠自己打零 工維生。相對人當年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期間近10年,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罹有雙膝退化關節炎、腰椎退化磨損 滑脫及情感性精神病等傷病而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可供 維生。另相對人一直扶養聲請人至聲請人成年,並無聲請人 所指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前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裁定命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聲請人均未按期給付,相對人 亦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應 可認定。又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 2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裁定命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此為相對人所 否認,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尚難採信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係49年6月15日生,現年57歲,罹有 雙膝退化關節炎、腰椎退化磨損滑脫及情感性精神病等傷 病,其於102年度至104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11,000元 、10,000元,名下僅有價值168,600元之房屋一間,現每 月領有3,628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於105年7月19日 領有599,039元之勞保退休金等情,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 17日函、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41-46頁、58頁、75頁、168-173頁) ,復衡以相對人住居之高雄市104年度及105年度最低生活 費支出均為12,485元,並以相對人名下房屋為自住所用, 及相對人表示退休金已用於還債及給付醫療費而僅餘數千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80年間起即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亦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案雖經聲請人叔叔 即證人劉力元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同住到 聲請人要結婚之前;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有工作,做什麼 工作不清楚;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賺錢有無養聲請人;聲 請人日常生活開銷大部分是我的爺爺奶奶支應,聲請人平 日由我奶奶照顧;我會知道聲請人平日開銷是爺爺奶奶支 付的是因他們沒錢就會跟我們說,我也會給聲請人生活費 ;聲請人就讀國小時做過洗豆腐板的童工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然依上開證人劉力元證述之內容, 聲請人平日雖由聲請人曾祖父母照顧且有做過童工,然尚 難憑此即逕認相對人無扶養聲請人,況相對人既於聲請人 結婚前均同住,且同住期間相對人有工作,而聲請人曾祖 父母經濟來源既是由其等家人供應,衡情難認相對人無扶 養聲請人。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3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卷宗,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狀已自承自父親劉添旺



78年離家後即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是靠相對人出外工作 賺錢及自己當童工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326號第4頁背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聲請人雖辯 稱其於系爭事件陳稱是母親即相對人甲○○外出工作賺錢 供家用等語為誤繕云云,然上開事由既經聲請人於105年1 月30日提出之系爭事件聲請狀所陳明,且迄至105年7月26 日系爭事件裁定確定之時,均未見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誤 繕為由請求本院改正,是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主張第1118條之1等規 定,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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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