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00號
KSYV,106,家聲,20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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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蘇張麗玉
相 對 人 車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秀靜(女,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包含後續訴訟程序)中,為蘇金樹(男,民國二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蘇金樹為請求分割遺產而有訴訟之必要,惟 蘇金樹於發生車禍後對於事務的理解與陳述能力均有欠缺, 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開庭時對於法官 詢問問題均稱不知道,欠缺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 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蘇秀靜蘇金樹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與蘇金樹均為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50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原告,蘇金樹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50號分割 遺產事件時,針對法官詢問所在何處?來院所為何事?今日 日期?均答稱不知道,且無法說出自家詳細地址,亦無法計 算簡單數學減法算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調字 第150號卷核閱無誤,應堪信蘇金樹目前缺乏具體表達及參 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 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 故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蘇秀 靜為蘇金樹之女,且本案之另名原告即聲請人蘇張麗玉亦同 意蘇秀靜擔任蘇金樹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其維護蘇金 樹之權利自屬適當,爰准其聲請,選任蘇秀靜蘇金樹對相 對人進行相關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 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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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