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0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捷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 日與其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 7月2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獲 償至96年6月20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279,650元迄未受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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