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54號
原 告 甲○○
丙○○
己○○
戊○○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 30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付款地為彰化縣員 林鎮○○路596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71,200元(支票號 碼:KU0000000,帳號:00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5人, 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96年4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7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境公司)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乙○○具狀陳稱略以 :其乃代表被告諺霖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非發票人,原告 對其請求顯非適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在給付之訴僅須主張在私法上 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 其義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 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核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有當事人之適格,至 於被告是否應負擔票款之義務,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被告乙○○以其非發票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難據此 准許。
㈡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惟查,系爭支票關於發票人簽章固是蓋有「諺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2枚印文,然被告乙○○除 為被告仙境公司之負責人,其雖於蓋用個人印章時未同時記 載代表意旨,然依照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已可認 定其係代表仙境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關係存在,仍應認為已 有為仙境實公司代表意思之記載,原告以「乙○○」之印文 並未記載其為公司代表人身分之記載,而主張被告乙○○個 人需票據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仙境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371,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6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 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被告仙境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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