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丁于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于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敏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丁于珍企業有限公 司 (下稱丁于珍公司)、羅敏暄均為經銷商,訴外人黃千耘 為被告丁于珍公司之下線,被告羅敏暄為訴外人黃千耘之下 線,訴外人吳仕芸復為被告羅敏暄之下線。嗣因訴外人黃千 耘、吳仕芸與原告解除或終止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契約,而依 兩造簽訂多層次傳銷契約及依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 業規章,被告或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 即依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發放獎金或佣金予被告,若 被告或被告下線經銷商嗣後艱辦理退貨者,被告應將先前已 向原告領取之佣金或獎金比例退還原告。因被告丁于珍公司 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份獎金為新台幣 (下同)123447 元 ,原告已支付完畢,被告丁于珍公司之下線即訴外人黃千耘 、吳仕芸均於該月份退貨,致被告丁于珍公司溢領獎金 114415元;另被告羅敏暄於94年11月份獎金為77371元,原 告亦已支付完畢,被告羅敏暄之下線即訴外人吳仕芸於該月 份退貨,致被告羅敏暄溢領獎金40140元。原告均寄發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催促被告2人返還上開溢領獎金,被告2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依原告公司之規章制度,下線退貨,被告之經 銷商應返還溢領之獎金,但如果是原告公司本身之問題致下
線退貨,就不應追回被告等已領之獎金。況且被告等之下線 退貨時,原告並未通知上線之被告等,讓被告等有時間處理 下線退貨之問題。另被告等對原告計算應返還溢領獎金之計 算式並無意見,惟被告等認為訴外人黃千耘、吳仕芸等2人 退貨金額僅6萬餘元,原告卻要向被告等追回溢領獎金15萬 餘元,無異下線退貨愈多,原告公司賺愈多,顯然不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2人均為原告之經銷商,訴 外人黃千耘為被告丁于珍公司之下線,被告羅敏暄為訴外 人黃千耘之下線,訴外人吳仕芸復為被告羅敏暄之下線。 (二)訴外人黃千耘、吳仕芸分別於95年3月間與原告終止經銷 契約,並辦理退貨事宜,其中訴外人黃千耘退貨金額為 54810元,訴外人吳仕芸退貨金額為45360元。 (三)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退還溢領獎金之計算式無意見。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獎金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其多層次傳銷公司之經銷商,訴外 人黃千耘為被告丁于珍公司之下線,被告羅敏暄為訴外人 黃千耘之下線,訴外人吳仕芸復為被告羅敏暄之下線,而 訴外人黃千耘、吳仕芸分別於95年3月間與原告終止經銷 契約,並辦理退貨事宜,其中訴外人黃千耘退貨金額為 54810元,訴外人吳仕芸退貨金額為45360元乙節,已據原 告提出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及經銷商終止契約申請書等 影本各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 ,惟原告曾於95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關於訴外人黃 千耘、吳仕芸退貨、重新計算獎金及要求被告2人應於95 年3月31日前返還溢領獎金等事宜,有原告提出該通知函3 件可按 (參見原告起訴狀附件原證5、7),被告2人固否認 曾接獲原告公司上開通知函,然被告2人既自承曾收受原 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卻無法收受依相同地址寄送之上開通 知函,即令人費解?至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黃千耘、吳仕芸 等2人之退貨係原告公司內部之問題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謝袖芸之公開信1件為證,但依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千耘、 吳仕芸書具之經銷商終止契約申請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 對原告公司之不滿,而訴外人謝袖芸之公開信,純屬訴外 人謝袖芸與其丈夫何世誠間之私人恩怨,該公開信內容亦 未提及與原告公司有關之敘述,2者自無法混為一談。再
訴外人黃千耘、吳仕芸等2人之退貨總金額為100170元, 並非被告2人抗辯所稱之6萬餘元 (被告2人僅計算訴外人 黃千耘等2人實際獲得原告退款之金額,漏未加計原告扣 除之獎金及處理費用),縱令被告2人因此應退還原告之溢 領獎金數額達154555元,此屬依原告之規章計算所得之結 果,且該計算方式亦為被告2人加入原告公司為經銷商前 即已存在,自無被告2人抗辯所稱不合理之情事。故被告2 人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2 人均為其經銷商,訴外人黃千耘為被告丁于珍公司之下線 ,被告羅敏暄為訴外人黃千耘之下線,訴外人吳仕芸復為 被告羅敏暄之下線,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之 作法,被告2人獲取獎金係因其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進 貨,原告公司依出貨數量按傳銷獎金比例發放獎金或佣金 予上線之被告2人,故被告2人之下線即訴外人黃千耘、吳 仕芸等2人辦理退貨退款時,被告2人因先前下線經銷商即 訴外人黃千耘、吳仕芸等2人進貨所獲取獎金之法律上原 因自已不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2人應構成不當得 利甚明。再被告2人對原告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之計算方式 並不爭執 (參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于珍公司、羅敏暄分別返還 溢領獎金114415元、40140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于 珍公司、羅敏暄分別給付114415元、4014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