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4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
被 告 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參拾玖元由被告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負擔,餘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所簽發, 經由訴外人瑞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富公司)背 書轉讓,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二紙,詎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 獲支付,被告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尚欠新台幣(下同)80萬 535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等語;又原告亦持有被告 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瑞富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富公司)背書轉讓,付款人為台中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致源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尚欠新台幣(下同)74萬12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 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應給付原告
93萬4500元,及按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面額,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被告致源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4500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支 票面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致源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瑞富公司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 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四份為證, 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分別基於票款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源即寰通電訊行應給付原告93 萬4500元,及按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面額,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致源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4500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 支票面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一 UZ0000000 000000元 96/02/17 96/02/26二 UZ0000000 000000元 96/03/10 96/03/12(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一 NFZ0000000 000000元 95/11/02 95/11/02二 NFZ0000000 000000元 95/11/30 95/11/3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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