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被告因妨害家庭(本院96年中簡字第120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明盛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明 知楊明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 年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在新竹市○○路汽車旅館、 台中市○○○路○段31巷10號等地,先後與楊明盛相姦多次。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197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原告因被 告之相姦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非財上損害。㈡、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其與訴外人楊明盛之同居關係,卻 縱容甚久,顯見原告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 第7197號、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案件卷證及判決可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 明,其抗辯自不足採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 而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 辱、受人恥笑,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
㈢、被告明知楊明盛為原告之夫,而仍自86年間起至95年1月間 止,連續與楊明盛相姦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平 時在其夫楊明盛獨資經營之工廠從事記帳工作,沒有固定薪 水;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無固定底薪,年薪約 20萬元等情,分別為兩造陳稱在卷,復為彼此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 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應予扣除。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