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許受吉
相 對 人 許淑慧
許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 家補字第122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許 羅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家 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 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 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