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1944號
TCEV,96,中簡,1944,200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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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陶誠志
      王富民
被   告 丁○○  國民
           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監執
           行)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3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 上開聲明第1項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96年4月24日起算, 而就第2項聲明部分則變更求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211, 172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5月1日受僱於原告,並自95 年6月2日起派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一職,負 責該社區之行政管理、管理費之收取及支付款項等職務。惟 被告竟自95年7月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經手 之管理費及保證金等款項合計281,172元予以侵吞入己。嗣 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8日)因他案被 捕至警局,然猶不知悔改,竟於其間打電話予其前妻即被告



乙○○,要乙○○速前往「歐薇花園社區」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吳葉芸享(按即起訴狀所載之陳芸享)取走前所侵占供己 花用後之餘額7萬元。玆因「歐薇花園社區」與原告間訂有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告因其聘僱之員工即被告丁○○ 侵占上開款項,遂先行填補同額款項予「歐薇花園社區」, 以免事態擴大,影響商譽,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被告丁○○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此等財產上之損害28 1,172元。另被告乙○○聽從被告丁○○之指示,領走前述 70,000元,自應負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就被告丁○○所侵占之281,172元款項其中之70, 000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11,127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歐薇花園社區」之款項收支另由訴外人 陳芸享負責,伊並未侵占原告所請求之本件款項,原告所述 ,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乙○○則以:伊受被告丁○○之請託始前往「歐薇花園 社區」幫他拿取私人之物品及7萬元款項,被告丁○○並向 伊陳稱此7萬元款項係要作為小孩子繳學費及生活費之用, 伊未參與侵占,該7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點交現金予 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受僱於原告,並自95年6月2日起派 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該社區之行政 管理、管理費之收取及支付款項等職務,惟被告丁○○自 95年7 月起,連續將其業務上經手收取之管理費及保證金 等款項合計281,172元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工作人員履歷表、「歐薇花園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 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丁○○否認有原告所指 侵占款項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訴訟代理 人甲○○於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已 陳稱:被告由原告派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 ,其職務內容包括社區財務經費收支,裝潢保證金之收取 及整個社區之督導及審核工作,該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 ,有的住戶係從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有的則是繳給秘書吳 葉芸享或是社區主任即被告,若由秘書收取,有可能由被 告轉存入社區帳戶。而社區裝潢保證金則由社區主任收取



,由繳款人開立本票、並由收取人登錄保管。而因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都應存入「歐薇花園社區」新竹商業銀行東海 分行之帳戶內,但被告並未入帳,予以侵占等情明確【參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6034號偵查卷9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原告 派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秘書之吳葉芸享於該刑事案 件亦證稱:伊負責「歐薇花園社區」之行政工作,亦負責 收取社區各項管理費之收支工作,但大部分都由被告收取 ,且伊收取款項後均交付被告。被告曾於95年8月17日以 電話詢問他辦公室抽屜內有無1包錢,伊始打開抽屜查看 並確認抽屜內確有1包錢,除此之外,抽屜內並無其他財 物,有被告並表示他太太會過來拿那包錢。因被告囑咐要 交給他太太,故伊有打開清點總共70,000元,並交由陳金 原交給他太太乙○○簽收無誤。後來因原告通知被告涉及 刑事案件無法回來上班,並派王副理要伊清點被告所管理 之相關款項資料,伊始接觸到該等款項資料。又開給社區 住戶許洪坤饒大維鄭偉文之各該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 單(即上開偵查卷第69頁所示2紙證明單、73頁所示該紙 證明單及78頁所示該紙證明單)上所載之款項,係伊收取 後,再交予被告,因伊確實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且被告 當時已出事了,故伊乃持被告放在抽屜內之戳章加蓋在證 明單上,且註記被告為取款人」等情甚詳。且共同被告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僅請求伊至歐薇花園社 區取1只信封,並未說明詳細情況,當時伊係搭乘計程車 到該處,到達後,1位男子持1只信封交付予伊,伊當場點 收,總數為7萬元等語;而證人即「歐薇花園社區」保全 人員在偵查時亦證稱:伊於95年8月17日當日曾看見陳金 原拿1個內裝有7萬元之信封袋交給乙○○,並當場點收7 萬元,秘書陳芸享 (即吳葉芸享)稱係被告丁○○要將錢 交給乙○○等情明確,由此足見被告在「歐薇花園社區」 擔任社區主任,其職務內容包含住戶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 等相關費用現金及票據之收取,且證人吳葉芸享於擔任「 歐薇花園社區」秘書期間所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 既均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存入歐薇花園社區帳戶內,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金額合計28萬1172元應均在 被告收執中無誤。復參以被告丁○○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並未存入「歐薇花園社區」 前揭帳戶內一節,並不爭執,僅謂其係將收取之款項放在 抽屜內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10



頁)。然被告丁○○既自承通常款項會存入「歐薇花園社 區」之帳戶內,因為銀行就在社區之旁邊,會不定時存入 ,大約是收取相關費用後,隔一、二天存入至社區帳戶內 。伊於95年8月16日尚曾前往銀行將款項存入「歐薇花園 社區」帳戶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入社區帳戶 內等語(參原審卷第62頁),則何以早自95年7月6日起即 已收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迄均尚未存入「歐薇 花園社區」之前開帳戶內?此顯與常理有違。且附表一所 示「歐薇花園社區」住戶張中惠於95年7月24日繳交之裝 潢保證金10萬元之支票及清潔費6千元之支票2紙已於95年 7月27日由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交換,提示人即為被 告之母王悅華,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6年8月 28日96二林(密)字第90013號函及該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 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可憑,並 為被告所是認(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業務 侵占刑事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可見被告丁○○ 係藉由其母王悅華帳戶提示兌領該2紙支票之票款無誤, 由此足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281,172元應係遭被告 丁○○予以侵占無疑。復參諸被告丁○○所為此業務侵占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台中高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卷查閱屬實,益徵被告丁 ○○確有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281, 172元情事, 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採信,被告所辯, 殊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丁○○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致原告須先賠償此等款項予「歐薇花園社區」,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賠償281,172 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聽從共同被告丁○○之指示,領走丁 ○○所侵占款項281,172元其中之70,000元,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共同被告丁○○就侵占之此等之70, 000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乙○○固不爭執有 取走7萬元款項情事,然否認有參與侵占情形,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復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 第1523號及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陳稱係受其前夫即共同被告丁○○之請託始前往「歐 薇花園社區」幫他拿取私人之物品,並由原告公司人員點 交7萬元現金予伊,丁○○稱該7萬元款項係要作為小孩子 繳學費及生活費之用,不知是侵占之款項等情,而證人吳 葉云享(即陳芸享)於上開刑事案件既證稱:伊接到丁○ ○的電話,稱他將信封袋放在抽屜內,裡面有錢,請伊轉 交乙○○,因伊快要下班,故請陳金原交給乙○○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酌證人 陳尚德復證述曾於95年8月17日當日看見陳金原拿1個內裝 有7萬元之信封袋交給乙○○,並當場點收7萬元,陳芸享 稱是丁○○要將錢交給乙○○等情,已如前述,是由證人 吳葉云享及陳尚德之證言,僅足可證明吳葉云享確有受共 同被告丁○○囑託將其抽屜內裝有7萬元之信封袋經由訴 外人陳金原轉交予被告乙○○收受,並曾當場點收該7萬 元現款屬實,然尚無法執此遽爾推論被告乙○○於收受此 7萬元現款時,即知悉此等款項係共同被告丁○○侵占所 得之款項,並進而有共同參與侵占犯行情事。且被告乙○ ○既一再堅稱其係受其前夫即共同被告丁○○請託始前往 「歐薇花園社區」取走該7萬元款項,而原告又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實施 侵占本件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復參以原告告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罪 嫌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乙○○提 出之台中高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又無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 形,自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適當證據證明被告乙○○之行為有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其主張被告乙○○應與共同被告丁○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於法即屬無據,難 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利用被派駐在「歐薇花園社 區」擔任社區主任職務之便,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 281,172元侵占入己,致使原告須先行賠償此等款項予「歐 薇花園社區」,而受有損害,被告丁○○應予賠償等情,既 可採信,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丁○○給付28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丁○○



同侵占其中之7萬元款項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乙○○應就此7萬元部分與共同被告丁○○負連帶給付 責任,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只不過促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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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中惠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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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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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保證金 │95.07.24│100000元(支票,票號AR04│
│ │ │ │33714號) │
├──┼───────────────┼────┼────────────┤
│ 2 │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清潔費 │95.07.24│6000元(支票,票號AR0433│
│ │ │ │715號) │
├──┴───────────────┴────┼────────────┤
│ 合 計 │106000元 │
└───────────────────────┴────────────┘
附 表 二:
┌────────────────────────────────────┐
│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份 │
├──┬───────────────┬────┬────────────┤
│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
│ 1 │B棟3樓2許洪坤裝潢保證金 │95.08.15│1000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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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棟3樓2許洪坤裝潢清潔費 │95.08.17│60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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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收住戶車位租金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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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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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棟1樓1住戶23號車位(95/07/01-│95.07.07│9000元(現金) │
│ │09/30) │ │ │
├──┼───────────────┼────┼────────────┤
│ 2 │D棟5樓5熊貽普319號車位(95/07/│95.07.28│7500元(現金) │
│ │07-10/07) │ │ │
├──┼───────────────┼────┼────────────┤
│ 3 │D棟5樓5熊貽普320號車位(95/04/│95.07.11│7500元(現金) │
│ │02-07/02) │ │ │
├──┼───────────────┼────┼────────────┤
│ 4 │D棟4樓3國嘉製藥219號車位(95/0│95.07.28│7500元(現金) │
│ │8/01-10/31) │ │ │
├──┴───────────────┴────┴────────────┤
│三、住戶代繳水電費部份 │
├──┬───────────────┬────┬────────────┤
│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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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棟7樓1、2收30000元 │95.07.06│23992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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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戶繳納95/07-95/09管理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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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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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棟4樓1鄭偉文管理費 │95.08.17│13680元(現金) │
├──┴───────────────┴────┼────────────┤
│ 合 計 │17517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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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