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851號
TCEV,96,中小,685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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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東光三期社區」集合式住宅 住戶(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296號2樓之14),依 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 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400元, 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經費收繳辦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會議 記錄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400 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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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