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794號
TCEV,96,中小,679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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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明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路59巷27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係廣三大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880元,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元,及自96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廣三大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 積欠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8,8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12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住戶規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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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