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百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秀勤
何昱奇
被 告 盧姵絨即盧淑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文心百利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57巷34 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起至86年9月 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9,650元、90年6月起至91年9月 為止之管理費31,440元,合計51,09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 獲置理,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自85 年12月起至86年9月止之管理費19,650元、自90年6月起至91
年9月為止之管理費31,440元,合計51,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