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陳哲偉
法扶律師 王叡齡律師
相 對 人 余艾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 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或非訟事件有不經調查辯論, 即知於法律上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訴訟 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1 6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