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472號
KSYV,106,家救,47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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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郭欣政
非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相 對 人 候寶春
      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茲因聲請人經 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 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06年6月16日聲請人委託機構安置暨給付安置費用函文 等為證。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已由本院受理 ,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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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