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469號
KSYV,106,家救,46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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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忠華 
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翔 
      陳夢蘋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 度家補字第11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家事聲請狀、高雄市鳳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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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