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514號
TCEV,96,中小,6514,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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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溫子正
複 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甲○○
      丙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前就讀聯合工專時,邀同其餘被告
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6年12月4日、87年4月22日、
87年12月17日、88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21,020元、21,020元、22,670元、22,670元,共計新台幣
(下同)87,380元,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525、7.5
25、8.1、8.1,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應自96年1月2日起,即應依約清償,迄今分別
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主文第1項部分已扣除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清償本金21,02 0 元部分,利息則以事後協商為準),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 款借據4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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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