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
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其公司,擔任臺 中展示中心店長一職,負責該原告公司的業務推廣、內部人 事管理及收取帳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原告公司 之規定,被告所代為收取之客戶貨款,均應於收款後交回原 告公司。詎被告竟於95年9月25日,經手收取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客戶劉冠英及林秋華所繳交於原告公司工程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49000元後,拒不繳回原告公司,卻全數予以侵 占入己,留供私用;嗣於同年9月29日,被告又代收原告公 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家瑜所收取之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 林炳男購買床墊、沙發、衛浴設備等商品之貨款62421元後 ,竟另將其中貨款1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留供私用,合 計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67000元。嗣因原告稽核帳冊資 料,發覺有異,乃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被 告亦遭鈞院以業務侵占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遭侵 占之財物損失6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偵字第1922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所 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中簡字第911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侵占之財物損失6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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