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施宥新
莊宥豪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曉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
相 對 人 施靈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 度家補字第1038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 )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 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准予扶 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民 國103至104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0元,財產總額則為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 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