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蔡仁耀
蔡淑敏
蔡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7 月2 日103 年度家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 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0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 繳交裁判費,有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983 號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 故其再審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