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基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056號
TCEV,96,中小,6056,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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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59巷1號廣三大帝國 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4年8月29日起為該大 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59巷55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緣廣三大帝國大廈於88年受九二一 地震影響受損,有重建之必要,乃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擬定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並依廣三大帝國社區規約 第21條約定,徵收特別修繕費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 同)7,2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繳,仍不清償,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廣三大帝國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例 行會議記錄、廣三大帝國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存證信函、收費點交憑 據單、繳費名單及欠繳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所需費用之負擔 問題,則優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決之。查 廣三大帝國大廈遭九二一地震毀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繕,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應負擔7,200元修繕費, 而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負有繳納此部分修繕費 之義務,堪予認定。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納修繕費7,200 元之義務,然迄仍未給付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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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