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42號
KSYV,106,婚,44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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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趙峰毅 
被   告 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結婚,並於105年5月17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在吾 國境內住居,酌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 確於105年6月16日入境吾國迄今(本院卷第20頁)等情,堪 認吾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 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吾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嗣於 105年5月17日在吾國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同年6月16日 來臺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惟僅維持2個月,被告即於同年 8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爾後均無聯繫,被告無 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0、15反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 態中等情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被告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告 聯絡,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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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