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 (下同)96年1 月23日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NG-350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與環河路 口,因超車不當,擦撞同向沿環河路行駛並欲左轉公園路,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娟所有車牌號號9057-LN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前保 險桿護條、前保險桿橡皮、前葉子板內龜、車輪鋼圈、右大 燈、輪圈蓋飾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台幣 (下同)21,133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5,964 元、 零件部分為15,169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民 法第188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用2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詢單、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 單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 之受僱司機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於超車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自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惟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違 規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 車輛之右前側發生擦撞,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5,169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4年3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毀損之日96年1月23日共計1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 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629 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5,964元,共計12,593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其中5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21133元(工資:5964元,零件:15169元)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5169元-15169元×0.369=9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9月又26天,不足10月,以10月計):
9572元-9572元×0.369×10/12=6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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