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6日間加入被告公司 永豐棧生活會館為會員,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每 月給付原告2張貴賓卷(指臨時會員卡),供原告親友使用 。經原告雖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發給貴賓卡,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被告此舉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自應退還原告 入會費33,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3,000元。又原告因此轉至其 他健康休閒館,而繳納入會年費20,000元,致每年多支出 5,000元之年費,若以5年計,共計25,000元之損害賠償。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語。
㈡、被告則以:
1、原告前於92年1月16日加入被告公司所屬永豐生活會館會員 ,會籍生效日為92年1月16日起至93年1月15日,共計1年。 被告公司於該年度提供予原告以外會員之親友使用之貴賓卡 義務,已於93年1月15日即已終止。原告於上述期間屆滿後 ,另與原告續約2次,其續約申請書中,並無被告應給付貴 賓卡之約定。又按入會費之性質,係指會員入會時繳納入會 費以取得會員之資格,日後按期繳納續約費用,入會費係會 員權益對價之一部,倘會員未繳納入會費,即無可能使用俱 樂部之設施及服務,且被告已於生活卡入會申請書中告知原 告入會費不可退還。
2、原告於93年1月15日期滿後,再續約時,就親友使用貴賓卡 之部分,既已沒有約定。原告於93年1月後所使用之貴賓卡 ,係被告公司主管認原告係好客戶,特別禮遇原告才給予的 ,依約被告已無再給付之義務。何況,被告自92年3月起, 即已寄發會員通訊,告知會員,自92年3月1日起新入會及續 約之會員,將不再發放貴賓卡。
3、再者,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 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 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違約金 之約定,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入會費33,000元及給付違約 金3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基於同 一請求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之損害。核其追加 之情事,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月16日加入被告公司所屬永豐棧生 活會館為會員,並簽訂「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 原告依約交付入會費33,000元及年費15,000元,共計 48,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再給予原告貴 賓卡(即每月主、副卡各2張臨時會員卡)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前揭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①被告未發給原告系爭貴賓卡(即每月主、副卡各2張臨時 會員卡)是否有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會員契約之約定?若 有,則原告之損害為何?
②原告是否能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92年間所繳納之入會費 33,000元?經查:
1、有關被告發放原告系爭貴賓卡(即每月主、副卡各 2 張臨 時會員卡)之約定,係載明於兩造91年12月16日簽訂之「生 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第七點所載:「一、會員權益 :7、會員可享每月主、副卡各貳張之臨時會員卡,提供會 員之友參觀會館用。」,有該申請書暨會員規章1份為證。 原告自92年1月16日加入會員後,迄至93年1月15日終止日後 ,再分別於93年1月19日、94年1月8日繳納續約費,以延續 會籍至95年1月19日止,此有被告提出之會員續約申請書影
本各1份為憑。而依上開會員續約申請書,除記載「聲明:1 、本會員詳閱會員規章所列事實,且了解本規章之所有約定 ,並願無條件遵守本規章所約定。2、本會員已被告知續約 費不可退費。3、本申請書須經收款人簽章後始生效。」外 ,關於兩造之間之會員權益乙節,並未有特別之約定。依此 以言,有關會員權益部分,被告仍應依兩造於91年12月16日 所簽訂「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之約定,提供原告 每月主、副卡各2張之臨時會員卡。被告雖抗辯其自92年3月 起,即已寄發會員通訊,告知會員,凡新入會及續約之會員 ,將不再發放貴賓卡等情,原告雖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會訊 ,惟因被告公司於原告續約後,仍依照原契約約定,如期發 給每月主、副卡各2張之臨時會員卡予原告使用,迄94年11 月份止,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兩造間已同意「不再發放 貴賓卡」會員權益變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另一新契約之約 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採憑。
2、承上以言,被告於會員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 95年1月19日止),未發予原告主、副卡各2張臨時會員卡之 月份,計有2個月,即主、副卡各共計4張,則原告因此受有 5,000元之權益損害(計算式:按被告公司主、副卡之會員 續約年費各為15,000元,每月費用主、副卡各為1,250元, 則1,250元乘以4計算,共5,000元)。3、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入會費33,000元乙節,惟觀諸上開「 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第貳點「會員資格」之第3 項記載:「會籍:生效日期為民國92年1月16日,終止日期 為民國93年1月15日,會籍共計1年,會期屆滿需繳交續約會 費,即可延續會籍1年。」;第伍點「續約費」記載:「續 約費:係指會員會籍期滿後,續約1年之費用,惟本公司保 有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第捌點「會員義務」第 四項記載;「會員應於會籍期滿前提出續約。」;第玖點第 四項記載:「若會員未能於會籍期滿日起算第二個月內完成 續約手續,則按會員除籍辦法,取消其會員資格。」及「聲 明」欄第3點記載:「3、本會員已被告知入會費不可退費。 」等詞。依此足見,加入被告公司所屬永豐棧生活會館之會 員者,會籍係以按年計算,凡續約並繳納續約費者,始得繼 續成為會員,否則即喪失會員資格,且入會費亦不可退還。 原告自92年入會以來,均按年繳納續約費,惟至95年1月19 日起,因未繼續繳納上開續約費,已喪失會員資格,依上開 契約條款,該入費會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雖以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2年10月29日第107次委員會議通過定型化契 約範例第8條規定「健身中心之經營者無法或不願再續經營
時,應將消費者所線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全額加計利息退還… 。」等詞為由,主張被告應退還入會費云云,惟該條範例所 指之情形,係經營者無法或不願再繼續經營時,始有適用, 而本件被告並無上述情事,自無從適用,併此敘明。4、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 2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無特別約定 時,其等間關於債務不履行時所產生之損害賠償額,則回歸 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生活卡 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其上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特別約定 ,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在5,000元之損 害賠償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00元。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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