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51號
KSYV,106,婚,35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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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張棋雄 
被   告 翁秋莊  (ONG THI THU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2 月14日結婚,並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有戶籍謄本、越南 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在吾國 境內住居,並參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迄今確曾入境住居,有 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吾 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 婚應適用吾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嗣於同 年11月18日在吾國登記結婚,被告婚後即來臺與原告共同居 住。惟原被告已無同居事實達三個月,迄今被告行蹤仍不明 ,是兩造之婚姻因此早已疏離、破裂,已生不可回復之巨大 破綻,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嗣於同年11月18 日在吾國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 告無出國管制資料,得認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入境後即未再 出境,目前尚在我國境內,有該署106年5月14日函暨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 同住,於本件起訴前三個月突然不告而別至今,且行蹤不明 ,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 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不 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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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