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4264號
TCEV,96,中小,4264,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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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劉瑞榮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民國(下同)96年7月 30日,提出書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除去「再行告訴」之字 眼。就請求㈡被告甲○○應除去「再行告訴」之字眼之聲明 ,該聲明屬為一定行為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自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自不得追加之 ,原告之追加不合法,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庭訊時 ,已向被告甲○○解釋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丁○○侵占案件( 94年度偵字第3196號、6233號),係因檢察官即訴外人郭明 嵐開庭時,自己將被告劉瑞榮叫進來偵訊,追加列為被告, 另給一個案號,故該案件有二個案號,原告並無濫訴之行為 ,詎被告甲○○於95年度中小字第964號事件中,提出答辯 狀,仍辯稱原告竟復「再次提出告訴」,此文句並經刊載於 判決書中,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 司、劉瑞榮丁○○於鈞院94年度中小字第2086號清償債務 事件中,對原告基於定金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事件中,答辯不實,使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致原告精神痛苦



不堪,被告甲○○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可愛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著有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 明。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所述,原告係因於他案即本院95年度中小 字第9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甲○○就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之訴訟進行中 ,被告甲○○具狀答辯:「其係公益代表人,對原告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案件,前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 竟重複提出告訴,則不免造成被告丁○○等人損害,是其基 於公益代表人身分,提供被告丁○○等人相關法律上見解, 自難謂其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致原告精神上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且被告甲○○之答辯「再次提出告訴」文句 ,經刊載於判決書中,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且被告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等人於本院94年中小字 第208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不實答辯,而獲判勝訴,亦有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按查被告甲○○固為檢察官,依法 執行公權力,然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列為當事 人,亦屬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基於訴訟法上之權利,其本 得提出答辯書狀答辯,此係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非屬不 法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 於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中,同屬被告當事人,亦有答辯之權利 ,自難認被告甲○○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 於前述民事訴訟中,行使答辯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又 被告甲○○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等人於訴 訟中提出答辯狀,審理法院就其等答辯內容,本得依職權擇 要記載於判決書中,是被告甲○○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 瑞榮、丁○○之答辯內容,經審理法院擇要記載於判決書中 ,純屬法院行使職權之行為,亦非屬被告甲○○、可愛樂器 有限公司、劉瑞榮丁○○之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甲 ○○於答辯狀中,陳述答辯意旨謂原告對被告丁○○之刑事 告訴,有「再次提出告訴」之情事,係其依職權偵查結果之 認知,其將偵查結果之認知,於民事庭中陳述,僅係陳述其 判斷之結果,該陳述行為本屬合理之答辯行為,何來侵害之 行為?且縱使如原告所指陳,被告甲○○上開「再次提出告 訴」之陳述,認知上有所錯誤,該錯誤亦僅屬被告甲○○對 法院之錯誤陳述,難認對原告有生任何損害。況審理法院就



被告甲○○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於前述訴 訟中之陳述,本得基自由心證,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定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實難認被告甲○○愛樂器 有限公司、劉瑞榮丁○○等人前述行使訴訟權而為之答辯 陳述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之行為。是上開被告甲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之訴訟上答辯行 為,既非屬侵害行為,對原告亦未造成損害,原告對其依前 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三)之 說明,構成要件即顯未充足。原告主張被告甲○○、可愛樂 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等人就其等於前述訴訟中所為 之答辯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另被告丙○○雖為可愛樂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可 愛樂器有限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丙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可愛樂器有限公司丙○○劉瑞榮丁○○於訴訟中所為答辯之行為,對原告非屬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甲○○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劉瑞榮、丁 ○○、丙○○均無侵權行為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慰撫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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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