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96年度,142號
TCEV,96,中勞小,142,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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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裁定,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 日以96年度中補字第16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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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