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松祥
被 告 林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居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育有林詩敏、林正文、林詩 婷三名子女。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工作關係長期在外, 唯請被告幫忙家務,未料,兩造自88年中旬以來常有爭執, 被告未盡人妻、人媳之責,又忤逆公婆,不供奉祖先,以致 原告養家薪俸散盡。被告更於95年6月起經常夜不歸宿,不 理家務,又經常對子女指責原告種種不是,導致原告與子女 間親子關係疏離。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得 寸進尺,未盡人妻、人媳之義務,在外居住從未告知行蹤。 綜上,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 棄,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而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婚後住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而原告長期離家在外,不知去向,大約一年只 回家一次,自小女兒出生後,即未曾回家住過,也未支付家 庭生活費,全賴被告外出賺錢供給家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育有三名子女林詩敏、林正文、林詩婷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應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忤逆公婆、不供奉祖先,自88年間起,兩造 時起衝突,被告會在子女面前數落原告不是,且被告自95年 6月起離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二)被告是否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三)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歸 責為何?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正文到庭證稱:「父親從我小時候就 因為工作的緣故沒有與我們同住,長期都在外地,回家的時 間不固定,連除夕有時候也沒有回來,回家的時間間隔約半 年以上,但不會超過一年,回來都是看奶奶比較多,奶奶住 在我家附近,父親不會回來看母親,從我小時候,父母親就 一直吵架,後來父親發生一件嚴重車禍,需要給付高額的賠 償金,害怕拖累到爺爺、奶奶,所以父親就到外地去工作還 債。母親也有工作,家計費用部分是母親負擔,部分是奶奶 負擔,父親如果跟他要,他也會給,但會拖很久才給。(問 :兩造爭執的原因?)為了錢,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 那時候我還小。但我聽父親說車禍後,父親將車子賣掉,有 換到一筆錢,母親好像拿去了,不知道做何使用,父親很不 高興,他沒有錢還債,所以才需要到外地去工作。母親跟奶 奶、爺爺的相處關係還好,我小時候,爺爺、奶奶還在賺錢 ,我有時候會跟爺爺、奶奶要零用錢,但他們是否有拿錢給 母親當家用,我不清楚,我國中以前爺爺、奶奶跟我們同住 ,所以會幫忙照顧我們,之後,到我國中後父母親關係不好 ,母親懷疑父親有外遇,那時候祖父母才搬出去,祖父母搬 出去後,母親不會主動去找祖父母。另父母都互相懷疑對方 在外有外遇,吵架也會吵到這些事情。父親大約是在我國小 三、四年級就在外跑車了,經常不在家中,後來因為要清償 車禍的賠償金,才到外地去工作,更加不常回家。父親確實 沒有拿錢回家養家,從小都是母親賺錢在照顧我們小孩們。 (問:被告是否經常不回家?)會。(被告是否自95年6月 起離家不歸?)妹妹國小的時候,還需人照顧,母親每天都 會在家,後來妹妹國中了,比較大了,會自己照顧自己,所
以母親會有幾天不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又 證人即兩造之女林詩婷到庭證稱:「我高中之前都住在長春 路15號,高中之後,搬到二舅家住,因為長春路15號的房子 會漏水,也沒有熱水器,要煮水,後來有瓦斯,之前還要燒 柴,大人也常常不在家,國中之後,就覺得很多事情都要我 自己一個人去做,就連飯都沒有吃過家裡的飯。從我有記憶 以來,父親就不住家中,還曾經有一整年的時間沒有看到父 親,就連過年也不見父親的人,如果回來也是一下下就走, 還會兇母親,有一次父親回來,我不認得,還問母親這是誰 ?我不知道父親住哪裡?也不知道他為何不回家?我都是聽 母親說,父親在外有女人,所以不回家;我的生活費用都是 母親給的,但是母親覺得父親也要負責,所以叫我跟父親要 學費,其實我不喜歡跟父親要學費,...母親是在我國中二 年級或是三年級時出去住的,但母親因為是從事吃的工作, 又因為老闆的要求,所以才搬到工作場所比較近的地方住, 但是母親會讓我知道她住哪裡,不像父親都不告訴我,他人 住哪裡,而且母親搬家的事情,父親後來應該也知道,但是 母親沒有跟他講,他們只要一聯絡就會吵架,他們二人很少 聯絡的。」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審酌兩名證人為兩 造子女,對於家庭關係知之甚稔,且應不致於故意為虛偽證 述,致使兩造仳離,且互核兩造所述大致相符,是渠等證述 應可採信。觀之上開證述,顯見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之故 長期在外,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造成被告多所不滿及抱 怨,兩造屢起爭執,感情不睦,起先原告逐漸在外不歸,待 次女林詩婷小學畢業後,被告亦離家在外居住,期間兩造均 不願溝通聯絡改善雙方關係,亦互相不知對方去向,已然喪 失夫妻應有之相互照顧扶持、忍讓與諒解,其等婚姻關係已 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 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 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各自離開婚 後之共同住所,益徵兩造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始於原告長期在外工作 ,又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導致兩造時為經濟、感情忠誠問題 爭執,其後被告也於次女國中時,拋下家庭自行搬離,在外 租屋,是兩造長期分居,溝通困難,對於婚姻破綻之原因均 可歸責,歸責程度相同,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 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