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35號
KSYV,106,婚,23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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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小甘 
被   告 約翰白瑞祺(John Berridg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英 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9月28日結婚,並於87年3月11日為 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 ,被告於89年間因外遇離家,未再返家,伊不得已返台迄今 10餘年,被告之前曾來過台灣等情,堪認吾國為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吾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9月28日與英國人民即被告結婚 ,兩造婚後不久,被告於89年間因外遇離家,未再返家,亦 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嗣原告不得已返台,迄今兩造分居 16年餘,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已嚴重動搖,婚姻關係已生重 大破綻,無法挽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 護照影本等各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弟林志鴻到庭結證:知道兩造結婚,聽說被告在那裡認 識別人,原告回臺後,沒有看過被告來看原告,也沒有聽過 被告寄生活費給原告,原告回臺12年,也沒有再去英國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 相關資料,查悉被告婚後迄今未曾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 民署106年3月28日移署入字第1060035038號號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不久,即因被告外遇離家分居,迄今逾16 年未曾共同生活,且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知悉原告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後,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表達維持婚姻之意 欲,足認已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且夫妻長期分居兩地又未 來往探視,亦難期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 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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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