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24號
KSYV,106,婚,22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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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易振德 
被   告 程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1日結婚,同年7月14日 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原告住處。渠被告於89年10月11日間以回大陸探親為由離臺 ,卻一去不返,迄今16年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 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分居16年餘,有名無 實,婚姻關係更生重大破綻,難期復合,且其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至17頁)。又被告於89年10月11 日離台後,迄今並無申請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041192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僅短暫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即返回大陸,雙方未有穩固婚姻 基礎;且被告未再申請來台,致兩造分居迄今16年餘,期間 被告並無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更斷絕與原告之聯 繫,雙方感情更形淡漠疏離,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 持及經營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 情感基礎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 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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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