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15號
KSYV,106,婚,215,20170906,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浩然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陳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 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入境並與原告 同住,但不久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 ,期間未有聯繫,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高雄市大社區戶政 事務所106年3月30日高市大社戶字第10670104500號函檢附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1588號證明、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2003)順證民字第345號 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 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12月14日首次入境,嗣於93年1月 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無再次申請入境及管制入境 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7日移署資字第10600 36909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但不久後即離家、不知去 向,更於93年1月15日出境,迄未再度申請入境,雙方各自 獨自生活已逾13年,現更相隔兩地,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 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