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何秀美
被 告 洪福讚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3 月10日結婚,育有洪○○、甲 ○○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料 被告於96年間因生意失敗離家,至今均未返家,亦未與原告 聯繫,令原告一人獨力承擔家中經濟及負債。兩造分居多年 ,且因被告音訊全無,未盡家庭責任,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兩造長女甲○○結證稱:兩造沒有同住,大約是在 伊國小六年級時被告生意失敗後就離家,伊現在已經22歲, 被告離家後沒有跟原告或子女聯絡,家中的生活費用均由原 告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徵原告主張被 告於96年間離家至今未返,期間未聯繫、關心原告,亦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被告自96年間離家至今未返,期間拒絕與原告聯絡,亦 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已有9年, 復查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 原告經營婚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狀,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 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