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06年度,3號
KSYV,106,司輔宣,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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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堯榮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呂宜芳 
關 係 人 黃麗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二年九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一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父,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禁字第2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0 6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 即聲請人之媳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第2項亦有明文。是聲請拋棄 繼承權事件中,因仍與遺產繼承與否相關,倘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者, 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乃依法不得代理,應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身心障礙 證明、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為證,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0號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 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弟配偶,其等間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平日互有往來,應能照顧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 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經本院徵詢丙 ○○,其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等情,亦有 本院106年9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事由,是由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辦理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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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